胡某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时间内不能脱岗,但两人一班,一般接到报修电话后才有实际工作内容,而大部分时间则处于待命状态,属于值班性质。胡某要求加班费未获得法院支持。
场景再现
胡某系某宾馆的电工,负责高压运行(高压配电室盯设备、值守)及住户、宾馆、餐厅的强电维修,每月工资标准2500元,现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胡某主张从上班开始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其工作模式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从早8:00至第二天早8:00为上班时间,诉争期间在高压值班室,跟办公楼挨着有一个专门的高压值班室,有变压器,有一个玻璃门隔开。白天晚上均是两个人一个班。办公室中有凳子、桌子,没有沙发没有床。平常每小时都巡视检查屋子里的设备,还要进行相关的记录,如果有报修的,一个人值守一个人维修。晚上有报修的,但不经常有。无论有没有报修的都需要每小时巡视记录,不可以休息。吃饭的时候一个人负责买饭一个人负责值守,上班期间其需要午饭和晚饭。某宾馆则主张其单位向胡某提供了宿舍,白班时是在胡某所述的地方上班,工作时间为早8:30至下午5:30,中午午休1小时,下午5:30至第二天早8:00回到宿舍值班,如果有维修的会打他们相应的手机,办公室不留维修的人员。胡某从第二天8:30开始休24小时。庭审中某宾馆要求回去核实是第二天早8:00至8:30是否为上班时间,并承诺在3天内提交书面的核实意见,若逾期未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今某宾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胡某以要求某宾馆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宾馆支付胡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98.85元;2、驳回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胡某虽主张其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但其工作岗位具有值班性质,存在特殊性,其在工作期间,大部分时间处于等待状态,两人一班,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此期间工作处于不饱和状态,因此将该岗位待命时间完全等同于普通职工的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综合整体情况看,胡某每周实际的持续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的40小时,故法院对于胡某要求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某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某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114.94元。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本案争议焦点之加班工资。胡某系某宾馆的电工,其主张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时间内不能脱岗,但两人一班,一般接到报修电话后才有实际工作内容,而大部分时间则处于待命状态,属于值班性质。胡某上诉主张其每周实际的持续工作状态超过法定的40小时,既无相关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京01民终1079号